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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蒙自民警酒后开枪杀人 终审改判死缓/图
http://www.124aj.cn 添加日期:2009-12-17 14:06:00 来源:拍案综合  

 
被告人吉忠春在接受审理。摄影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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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民警吉忠春持枪杀人一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民事部分赔偿10万元的判决,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云南省高院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7日的判决结果。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介绍:吉忠春是蒙自县公安民警,2009年2月13日醉酒驾车后,因倒车琐事与潘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扯打,扯打过程中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俊射击三枪,致其当场死亡。案件经蒙自县公安局侦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起诉,红河州中院于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吉忠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吉忠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馨月等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吉忠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馨月等均不服,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红河州中院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即判令吉忠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万元;维持红河州中院对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记者了解到,改判死缓的主要原因,是云南省高院审理认为吉忠春作案后知道他人已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起因是被害人与吉忠春为倒车琐事,双方相互吵打而引发,吉忠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不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新华网 王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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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蒙自杀人警察被判死刑引起司法界争议

  4月13日上午,备受关注的云南省蒙自警察酒后开枪杀人案一审在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被告人吉忠春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吉忠春作案后虽没有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吉忠春归案后虽然认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起亚轿车抵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同时认为,蒙自县公安局依法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管辖本案合法。

  一审法院指出,被告人吉忠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蒙自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其未严格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致被告人吉忠春在非公务时间持有枪支,并持枪杀人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当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吉忠春的赔偿。因此,被告人要赔偿原告许馨月、潘柏良、潘宝贵、王爱英经济损失1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吉忠春认为自首情节应该被认定,当庭表示要上诉。被害人潘俊的妻子许馨月及家属则表示对判决满意,有家属在法庭上热烈鼓掌,甚至大叫“判的好”,被审判长当即制止。而在法庭的另一角,吉忠春的妻子则悲痛难抑,泣不成声。

  该判决引起了司法界的争议。有律师指出,由于当事人为警察,社会影响大,长期以来,中国公众习惯于同态复仇、杀人偿命,常常因为法院“慎杀少杀”而责难其“办案不公”,由此会给法院带来很大压力。然而,法律并不是建立在“民愤”基础上的,宽严相济不能理解为轻罪从宽、重罪从严,对于重罪,犯案的手法和动机都应在考虑范围内。严惩的真正目的在于促使罪犯忏悔,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即使废除死刑目前在国内还没有条件实行,法院也应该慎用死刑。(中国青年报)

责任编辑:马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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